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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徐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邀同訴外人孫佳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1880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系爭貸款契約自112年4月16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萬5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9萬5083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