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菡庭
吳明峯
吳祥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吳祥榕、吳聖賢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張秀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菡庭、吳明峯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2,7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原告起訴時原以吳菡庭、吳明峯及被繼承人張秀玲之繼承人等為被告,並聲明:「張秀玲之繼承人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菡庭、吳明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更正被告姓名,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吳祥榕、吳聖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菡庭、吳明峯向原告連帶給付23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頁),核此僅係就被告姓名予以特定,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菡庭
邀同被告吳明峯及被繼承人張秀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至108年間與伊簽訂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借款金額為31萬4,818元。雙方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即自109年8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之日之借款利率加計週年率1%計算。詎被告吳菡庭於113年3月1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萬2,7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伊於同年9月10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 ㈡被繼承人張秀玲於108年9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吳菡庭、吳明峯除為被繼承人張秀玲之繼承人外,亦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是渠等就本件借款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祥榕、吳聖賢則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玲之遺產範圍
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4學年度至107學年度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至20、30至32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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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逾期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