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潘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63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9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遲延利息,然被告使用
上開信用卡
迄至101年2月11日止,消費記帳合計8萬9,963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
兩造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伊提出兩造間之信用卡申請書、兩造間之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