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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鄒易余  
被      告  劉俊慶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玉鳳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8,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7,49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