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特惠利率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改為年利率16%,若有2次延滯繳款紀錄,則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9.95%。
詎被告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催討後仍有如
聲請金額
所載,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對
訴訟標的為
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認諾,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