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余遠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特惠利率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改為年利率16%,若有2次延滯繳款紀錄,則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9.95%。被告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催討後仍有如聲請金額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對訴訟標的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