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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劉人頡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狀」,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故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