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均
被 告 徐國信
黃威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442號
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徐國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威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19萬8,000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徐國信如以新臺幣23萬1,2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黃威棋如以新臺幣1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徐國信以其本人名義,前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6時26分許,向伊在隨租隨還臺北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及同暫租還龜山文化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應自行駕駛,
非經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
詎被告徐國信竟將B車交由被告黃威棋駕駛,被告黃威棋駕駛B車期間,因過失而在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315巷口處,與訴外人蔡享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B車因而有所損壞。
嗣經伊將A、B車自行拖吊取回後,就下列債務請求被告給付之:
⒈被告徐國信之部分:
⑴依據雙方
租賃契約及租車專案約定,B車平日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每小時110元),租賃期間為111年5月30日上午6時26分至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59分,以3日又4.5小時計,共積欠3,795元(計算式:1,100×3+110×4.5=3,795);假日租金每日1,680元,以2日計,積欠3,360元(計算式:1,680×2=3,360),合計7,155元。
⑵B車出車時里程為11萬6,343公里,還車時里程為11萬7,553公里,依照雙方租賃契約及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油資為每公里3.2元,共積欠油資3,872元(計算式:1,210×3.2=3,872)。
⑶停車費190元,通行費696元,罰單1萬7,300元,共計1萬8,186元,依照雙方租約約定,由被告徐國信負擔。
⑷按雙方約定之用車規範,被告徐國信未依規定將A車確實停放,應償付調度費3,000元;且A車還車時髒亂不
堪,按照雙方租約約定,得另向被告徐國信收取清潔費1,000元。
⑸對於B車之損壞,修復費用達52萬490元,B車為106年出廠,依照權威車訊雜誌,B車原應價值31萬元,現況
拍賣僅能賣得11萬2,000元,差額為19萬8,000元,為交易性貶損,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據以請求。
⒉被告黃威棋之部分:
依照上述說明,B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9萬8,000元,亦得向被告黃威棋請求。
㈡
爰依伊與被告徐國信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公司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公司提出A車汽車出租單、A車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A車行照、被告徐國信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被告徐國信本人影像照片、A車照片、B車汽車出租單、B車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B車損壞照片、租金及逾時租金計算查詢結果、聯繫單、通行費計算查詢結果、停車費用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車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B車行照、
存證信函與回執(見6442卷第15至83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3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0104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6442卷第181至209頁、第221、22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主張亦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於被告徐國信(見本院卷第13頁),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於被告黃威棋,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伊與被告徐國信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