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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沈戴銀珠
            沈德平  
            沈德順  

            沈德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3日內具狀表明起訴對象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徐祥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理  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A之名稱及營業處所,僅主張被告A係訴外人廖維藩之雇主,法定代理人為「黃仕瑋」(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然經本院查詢廖維藩之勞健保資料及本件交通事故時廖維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分別有「九洲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及「九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兩筆資料,與原告所述略同,此有廖維藩勞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是其情形非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依主文第1項之所示,進行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徐祥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