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02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9,044元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0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萬3,020元(含本金10萬9,044元、利息3,927元、手續費4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被告雖具狀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為具體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公司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見司促卷第5至9頁)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