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而被告
住所地位於嘉義市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