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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而被告住所地位於嘉義市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