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御泝室內裝修水電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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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
被告鈞柏營造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至4項分別載以「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三、
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四、民法第334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等內容,訴之聲明顯
非明確,且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文意不清,語意不明,難以明瞭
本件完整經過之原因事實,原告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敘明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惟未表明係如何計算,復
參酌事實及理由㈡第2點
所載「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僅剩實質債務金額9萬元整」等語,實難憑空逕認160,000元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敘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801號裁定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