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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蔣景竹(原名:蔣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1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為期6個月,按週年利率7.88%計算,期滿後則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然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9萬2,149元及利息。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14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7.88%信用貸款」額度回復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文、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文、股份有現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99年12月15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