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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鄭育如  
被      告  温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之4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對伊不滿,分別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徒手攻擊伊,致伊受有頸部腫痛之傷害,又持榔頭敲打伊持有之平版電腦及手機(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4,832、1萬4,990元),致該些物品破損不使用。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伊為騷擾、跟蹤、接觸行為。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故意,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伊,恫稱「我叫別人去弄你就好了啦,我昨天就帶人去你家那裡繞了啦…我頂多教唆而已啦…看我怎麼弄你」等語,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1萬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被告僅因出於對原告情緒上之不滿,即為毀損、恐嚇等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心理上受有恐懼,且所毀損之物品價值共計1萬9,822元(計算式:4,832+1萬4,990=1萬9,822),應認情節重大,酌以兩造之財產所得(如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2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9,822元(計算式:1萬9,822+2萬=3萬9,82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