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12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284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1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61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於民國99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