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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12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284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61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商銀於民國99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