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柯仲宜  
被      告  鄭秉源即鄭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796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0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9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呈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796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金額5萬796元
1
利息
5萬796元
104年4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132/366)
19.71%
3,610.85元
2
利息
5萬79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8日
(起訴前一日)
(9+38/365)
15%
6萬9,367.85元
小計
7萬2,978.7元
合計
12萬3,775元
裁判費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