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清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7821號
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855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9,783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6,8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消費款。惟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未依約繳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共計欠款新臺幣(下同)35萬6,855元(含本金34萬9,783元、已到期之利息6,375元及延滯金69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855元,及其中34萬9,783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信用卡卡債,但伊因為被人倒債,沒有辦法還錢,等對方有錢還伊,伊才能還原告錢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憑(卷11-31)。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表示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