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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明昌  
            劉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具狀補正全體被告真實姓名、居所訴之聲明、事實與理由,並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提出被繼承人劉鄭裕妹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被告劉明昌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707元(見附表),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出具被繼承人劉鄭裕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告所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經稅捐機關核定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123,468元,復依被告劉明昌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計算,則該部分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僅以稅捐機關核定現值計算至少為374,489元【計算式:1,123,468元×1/3=374,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因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4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0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