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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  
被      告  江元暘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元暘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使用,後未依約繳納電信及小額代收款項等費用,今尚積欠加計專案補貼款總計新臺幣107,090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讓與原告,故原告依被告與遠傳電信所簽定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生之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遠傳電信簽定之服務契約第46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