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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駿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柏宏  
訴訟代理人  李福禕  
被      告  陳泳杏即泳興風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9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7,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5日,陸續向伊訂購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7,903元風管材料,伊已交付上開材料予被告,付款期限屆滿,經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雙方於112年11月23日簽立貨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時間至113年10月10日止,惟今仍有貨款26萬7,903元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單、郵局存證信函、貨款清償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卷7-12、15-18),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萬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卷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