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安
即 原 告 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7,35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林志安就不利於其等部分全部
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
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
上訴裁判費37,3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