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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羅秋吟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理由係記載「每月有陸續還款,正確欠款金額應該剩下229,230元」等語,是原告之主張,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況本件被告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7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考,是本件本票之付款地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又被告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