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彭俊傑
被 告 楊清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與幼獅路1段路口附近時,
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千億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1,902元、營業損失17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足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院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如下:
①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雖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31,902元,然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千億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依法並無
請求權,縱使原告為上開公司負責人,然其究非車輛所有權人,不可混為一談。本院前於寄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之調解通知書時,已於
開庭通知書記載「原告非車主,如有請求車損,請提出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或提出該車主業將系爭車損
債權讓與」等文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並未補正,本院又於寄發114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之辯論通知書時記載「車主為千億玻璃公司,原告非車主,請提供
債權讓與證明,營運損失如何證明,每月損失、修車天數有多少?」等文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經本院二次通知補正,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②營業損失: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70,000元,然原告並非車主,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其有因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而無法營業之事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依前開法律說明,因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前提,原告當庭自陳並未受傷(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未舉證說明其何種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要難認其請求與精神慰撫金之要件相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