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振隆
被 告 柯宜君
複 代 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4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580元、9,475元為原告甲○○、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扣附折舊後之殘值為新臺幣(下同)55萬1,726元,又因原告公司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意願,故以54萬元之價格售予原汽車銷售業者,原告公司因而受有1萬1,726元(計算式記戴為23萬5,443元)之車輛損失,且因系爭事故而由原告公司支出4,750元拖車費、修理期間之交通費1,69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含郵資30元),原告公司總計損害為24萬4,918元,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58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3萬元,總計損害為3萬580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4萬4,9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車費、交通費不爭執,就鑑定費部分,因伊對事故沒有爭執,故認沒有鑑定之必要,關於車輛損失部分,伊只針對車輛損失部分賠償,故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
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即系爭事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憑(卷6-8、78-80),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為憑(卷47-58),復為
兩造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78-80),是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等,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為佐(卷10-1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80元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含郵資3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送請肇事責任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30元(含郵資3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鑑定意見書等為證(卷第16-17、78-80),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為鑑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其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對事故沒有爭執,認沒有鑑定之必要等情,然鑑定內容除判斷被告是否有肇事因素外,且亦需認定原告是否有筆事因素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與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實屬相關,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車輛損失23萬5,443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輛損失,經本院當庭曉諭是否送鑑定,經兩造表示不願送鑑定,然系爭車輛經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於市場上之價值必定減少,而兩造不願就此送鑑定,故原告公司主張以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採用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再扣除售價後,作為計算車輛損失之依據,衡其以扣除折舊方式計算車輛價值,已較市場上計算車輛價值方式為保守,且有利於被告,應堪可採。值此,系爭車輛依原告公司主張購入價格為99萬6,99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卷53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已小於系爭車輛之售價54萬元,依原告公司主張車輛損失之計算方式計算,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公司據此請求車輛損失23萬5,443元,自屬無據。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甲○○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為金屬加工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卷74反),被告為大學畢業(個資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因涉隱私,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甲○○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等情,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3萬元,尚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580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580元+精神上損害3萬元=3萬580元),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9,475元(計算方式: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9,475元)。
㈢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就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兩造未舉證是否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倘若原告甲○○有受領強制險理賠金,自應扣除請領金額,再向被告請求,自不待言。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卷3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五、
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3萬580元、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475元,及均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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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99×0.369=36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99-367,893=629,106
第2年折舊值 629,106×0.369×(5/12)=96,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106-96,725=532,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