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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振隆  
被      告  柯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 代 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4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580元、9,475元為原告甲○○、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扣附折舊後之殘值為新臺幣(下同)55萬1,726元,又因原告公司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意願,故以54萬元之價格售予原汽車銷售業者,原告公司因而受有1萬1,726元(計算式記戴為23萬5,443元)之車輛損失,且因系爭事故而由原告公司支出4,750元拖車費、修理期間之交通費1,69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含郵資30元),原告公司總計損害為24萬4,918元,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58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3萬元,總計損害為3萬580元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4萬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車費、交通費不爭執,就鑑定費部分,因伊對事故沒有爭執,故認沒有鑑定之必要,關於車輛損失部分,伊只針對車輛損失部分賠償,故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即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憑(卷6-8、78-80),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為憑(卷47-58),復為兩造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78-80),是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等,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為佐(卷10-1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80元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含郵資3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送請肇事責任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30元(含郵資3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鑑定意見書等為證(卷第16-17、78-80),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為鑑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其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對事故沒有爭執,認沒有鑑定之必要等情,然鑑定內容除判斷被告是否有肇事因素外,且亦需認定原告是否有筆事因素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與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實屬相關,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車輛損失23萬5,443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輛損失,經本院當庭曉是否送鑑定,經兩造表示不願送鑑定,然系爭車輛經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於市場上之價值必定減少,而兩造不願就此送鑑定,故原告公司主張以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採用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再扣除售價後,作為計算車輛損失之依據,衡其以扣除折舊方式計算車輛價值,已較市場上計算車輛價值方式為保守,且有利於被告,應堪可採。值此,系爭車輛依原告公司主張購入價格為99萬6,99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卷53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已小於系爭車輛之售價54萬元,依原告公司主張車輛損失之計算方式計算,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公司據此請求車輛損失23萬5,443元,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為金屬加工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卷74反),被告為大學畢業(個資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因涉隱私,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甲○○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等情,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580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580元+精神上損害3萬元=3萬580元),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9,475元(計算方式: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9,475元)。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兩造未舉證是否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倘若原告甲○○有受領強制險理賠金,自應扣除請領金額,再向被告請求,自不待言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卷3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3萬580元、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475元,及均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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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99×0.369=36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99-367,893=629,106
第2年折舊值    629,106×0.369×(5/12)=96,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106-96,725=532,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