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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元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888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5,1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215,14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見北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簽訂「專案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網路行消防受信主板/Relay對獎主板/Alarm主板電路設計及晶片程式設計」專案,標的內容包含PCBA之主板硬體設計、Layout及程式開發等主要功能(下合稱系爭承攬標的物),約定費用為620,000元,第1期訂金248,000元應於簽約後7日內支付,尾款372,000元則應於原告交付完成品經被告完成審查及驗收後給付。原告已於113年4月8日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且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未曾提出任何修改或調整之意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視為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給付尾款372,000元,被告遲未給付,屢催無果。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3年4月8日之會議僅為兩造之例行視訊開會,原告並無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且原告於113年4月8日就系爭承攬標的物仍有如諸多內容未完成施作,被告自無驗收之可能,又113年4月8日之會議於21時9分開始至14分就結束,從視訊開會時間也可得知該次會議並驗收,僅為例行開會,是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被告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系爭承攬標的物,約定費用為620,000元,第1期訂金248,000元應於簽約後7日內支付,尾款372,000元則應於原告交付完成品經被告完成審查及驗收後給付,而兩造於113年4月8日視訊會議後,被告遲未給付尾款3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8日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被告未提出異議,應視為驗收完成,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應給付原告尾款372,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審認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其其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可知兩造於113年4月8日21時9分至14分有開啟視訊通話,及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有要求被告給付尾款等事實,考量系爭契約之總價款為620,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金額非微,衡情若涉及契約之給付義務,理應有相關之交付證明、簽收單據或明確之對話紀錄,以保障兩造之契約權益,而本件原告未提出有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或被告表示已收受系爭承攬標的物之相關佐證,則原告是否確實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驗收,已非無疑。再者,稽之原告所提出兩造先前之對話紀錄譯文,可知兩造於先前開會或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承攬標的物進行討論及改善時,均有原告傳送照片或檔案之相關紀錄(見北院支付命令卷第65至166頁),然本次即113年4月8日之會議未見原告有傳送相關照片或檔案,兼衡本次會議時間僅持續5分鐘乙節,實難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驗收之事實為真。基上,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驗收之證據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2,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請本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支付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提起反訴,該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11月12日前完成系爭承攬標的物之工作內容,而反訴被告今尚未完成約定之工作內容,反訴原告已於113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8條第4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之違約金91,140元(計算式:620,000×0.001×294÷2=91,140)及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124,000元(計算式:248,000×0.5=124,000)。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8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5,14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13年4月8日就系爭承攬標的物提出驗收,且反訴原告未於15日內提出異議,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視同已驗收完畢,反訴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審度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8條第4項分別約定:「簽約完成後,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基準日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12日完成」、「除經甲方(即反訴原告)書面同意外,乙方進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各階段工作且不可歸責於甲方式由所致之遲延,甲方得向乙方進行遲延交付之求償。a.如乙方逾期交付達十五日以上時,自應交付之日隔日起計算,每日遲延二日乙方須按此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支付甲方違約金。b.前述之逾期交付違約金總和應以本合約第四條【費用及付款條件】中所載明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上限。c.若甲乙雙方執行本合約第一項之合約解除,則甲方不得就本條文向乙方進行逾期求償」、「若乙方各階段之產品未符合甲方需求規格製作致甲方無法審查驗收,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租約,乙方須提供實際完成進度的相關技術資料外,乙方須返還賠償甲方已支付訂金之50%作為違約金」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完成系爭承攬標的物之時間為112年11月12日,而反訴被告於113年4月8日尚未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反訴原告驗收乙節,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論述如前,既反訴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內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反訴原告,且其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反訴被告已於113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53頁反面),反訴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交付及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又系爭契約之總價款及訂金分別為620,000元、248,000元,此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約定明確,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於應交付日之隔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9月2日止之違約金共計91,140元(計算式:620,000×0.001×294÷2=91,140),未逾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b.所約定之數額上限且核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c.之情形,應屬有據,另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支付訂金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124,000元(計算式:248,000×0.5=124,000),亦屬有據。基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15,140元(計算式:91,140+124,000=215140),應予准許。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並未主張上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亦未提出相關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無從逕認本件違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之,併此敘明。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未定期限之債,揆諸前開規定,應自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反訴被告係於114年4月17日收受反訴狀繕本(見院卷第53頁),原告僅請求自114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是以,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5,14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