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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8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暉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元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新臺幣12,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就不利於其等部分全部上訴,而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2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5,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共計為12,3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本訴部分: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2,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利益為375,2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萬2,000元)
1
利息
37萬2,0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24日
(63/365)
5%
3,210.41元
小計
3,210.41元
合計
37萬5,210元
反訴部分: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215,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