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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黃智偉  
被      告  林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2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1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吳家誼所有(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萬1973元,及20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代步計程車費9,6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未注意前方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其具過失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11萬1973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5萬5986元、工資費用均為5萬5987元(計算式:11萬1973元/2=5萬5986.5元,零件費以5萬5986元計算、工資以5萬5987元計算)。而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卷可參至本件事故113年7月5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萬5986元,其折舊後為5,60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60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共計6萬1588元(計算式:5,601+5萬5987=6萬15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代步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20日期間無車可用,有另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支出代步計程費用9,62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代步計程車費9,62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620元之損害。 
 3、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7萬1208元(計算式:6萬1588+9,620=7萬120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86×0.369=20,6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86-20,659=35,327
第2年折舊值    35,327×0.369=13,0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27-13,036=22,291
第3年折舊值    22,291×0.369=8,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91-8,225=14,066
第4年折舊值    14,066×0.369=5,1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66-5,190=8,876
第5年折舊值    8,876×0.369=3,2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76-3,275=5,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