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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4.5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於113年12月24日以民事更聲請更正狀,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9萬9968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透過原告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10萬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為4.58%,償還方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2年11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萬99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