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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劉○鈺即劉O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玲即陳O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6,128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被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上訴聲明可知,其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470,850元之部分均上訴;判決主文第二項就本金超過1,204,228元之部分均上訴,是第一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25,570元;第二項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41,691元,合計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67,261元,應徵收上訴費用56,1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56,12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