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金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4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8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15%計算。雙方亦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43,84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
略以業已
聲請更生,原告提出訴訟違反法律程序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貸放類】(見促字卷第4至6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換言之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被告雖抗辯已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更生聲請,原告提出訴訟違反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即無上開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當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