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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74計算之利息,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15%計算。雙方亦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43,84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略以業已聲請更生,原告提出訴訟違反法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貸放類】(見促字卷第4至6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換言之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被告雖抗辯已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更生聲請,原告提出訴訟違反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即無上開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訴訟規定之用。準此,原告當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