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被 告 李一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3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02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3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91%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5,32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被告雖具狀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出其他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原告公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見促字卷第3至8頁)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