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晏翎(原名:徐碧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4,4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4,4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417元(含本金38萬3,885元、利息1萬2,136元及手續費8,396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被告雖具狀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帳單(見促字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8至51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