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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徐晏翎(原名:徐碧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4,4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4,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417元(含本金38萬3,885元、利息1萬2,136元及手續費8,396元)。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具狀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帳單(見促字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8至51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22萬1,393元
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5%
16萬2,492元
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