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武塎穎
武素芳
共 同
被 告 李福明
藍信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福明等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1,466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被告尚應繳納3,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