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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9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8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5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8.42%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8日後,即未再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13萬7981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需支付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2日止,積欠原告4萬3280元之消費款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款,但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