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0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0年8月4日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
惟被告分別自113年8月27日、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卷9-18),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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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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