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6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1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6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2,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至114年10月23日,依年金法計算,自109年10月23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10月30日,
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8月4日向伊申貸額度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自110年8月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8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㈢
詎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且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之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照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