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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  
被      告  曾子文即曾子文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6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1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2,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至114年10月23日,依年金法計算,自109年10月23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10月30日,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8月4日向伊申貸額度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自110年8月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8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且依兩造間授信約定之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照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