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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孫彥彬  
被      告  王鴻圖  
            富億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被告王鴻圖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億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鴻圖為被告富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73.1公里外側車道處,因分心駕駛,過失碰撞當時由伊駕駛訴外人方妍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鑑定後,該車減損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經方妍妍將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聯立賓士中壢廠開立之估價單;上開小客車之行照、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5、9至33、36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4634號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6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113年10月1日、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鴻圖、被告公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頁),並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王鴻圖、被告公司分別自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