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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吳怡諮 
被      告  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崇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20分許,誤將欲轉入其所有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75,000元,轉入被告所有帳戶。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借貸等交易往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原告存摺封面影本、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7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5,000元,自屬有據。利息部分,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如何計算,原告仍未陳明,是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雖有敗訴,然此部分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