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吳怡諮
被 告 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20分許,誤將欲轉入其所有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75,000元,轉入被告所有帳戶。
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借貸等交易往來,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原告存摺封面影本、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7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5,000元,自屬有據。
惟利息部分,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如何計算,原告仍未陳明,是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雖有敗訴,然此部分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