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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王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總行所在地即臺北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系爭約定條款在卷足憑,佐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5項亦表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系爭約定條款約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