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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鄒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