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鄒竺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款項,
惟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堪認
兩造已合意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
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