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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葉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656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56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6368元(如附表一,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456元(如附表二,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是本件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萬9,656元
1
利息
6萬9,561元
95年2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85/365)
20%
13萬2,261.19元
2
利息
6萬9,56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9日
(起訴前一日)
(9+19/365)
15%
9萬4,450.5元
小計
22萬6,711.69元
合計
30萬6,368元
附表二: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萬9,656元)
1
利息
6萬9,561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9月19日
(起訴前一日)
(28/365)
15%
800.43元
小計
800.43元
合計
8萬45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