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胡鈞妍律師
即 原 告 許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