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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汶諼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汶諼積欠伊債務未還,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伊為輔助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銀行),聲明訴訟參加等語。
二、兩造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銀行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債務人即被告李汶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銀行對被告李汶諼之債權請求權,與聲請人對被告李汶諼之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縱認被告李汶諼於本件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然此僅屬事實上之影響,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參加訴訟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