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於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李汶諼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汶諼積欠伊債務未還,伊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伊為輔助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銀行),
爰聲明
訴訟參加等語。
二、
按就
兩造之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民事
訴訟法
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
參加於
訴訟,須就兩造之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
參加(最高法院
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民事
訴訟法
第58條第1 項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
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係原告銀行基於
債權人之地位訴請
債務人即被告李汶諼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銀行對被告李汶諼之債權
請求權,與聲請人對被告李汶諼之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不因本件
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縱認被告李汶諼於本件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然此僅屬事實上之影響,尚
難認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並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
參加訴訟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