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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官瑞隆  
被      告  花旗銀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內容(包含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或本票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起訴狀附表並未記載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為何,亦未特定本票之內容(包含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等重要事項)或提出本票相關事證(如本票裁定),本院無從特定欲確認之本票為何,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