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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惠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子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陳報追加被告「甲○○之僱用人」、「乙○○之僱用人」、「丙○○之僱用人」之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陳報,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然僅記載追加被告為「甲○○之僱用人」、「乙○○之僱用人」、「丙○○之僱用人」,未記載追加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法人團體等足資特定追加被告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追加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調閱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到院閱卷陳報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陳報,即駁回原告本件追加之訴。
三、另原告應一併敘明被告甲○○、乙○○、丙○○行車有何過失,提出相關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