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兆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藍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宋建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原告提出運送資訊內容符合
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約定內容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之海關出口貨物報價單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29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29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與伊公司聯絡,欲自大陸地區廣州省惠州市運送中古機械固晶機及焊線機(下稱
上開機械)至臺灣地區,伊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8月14日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E-MAIL發送報價單及相關運送資訊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辦人員暱稱為Abby之張姓小姐(下稱Abby),並於同年7月27日已經與Abby透過電話聯絡,解釋報價單上所有內容及明細,再由被告公司確認報價單後,自大陸地區結關而運送上開機械至臺灣地區,被告公司亦如期收到上開機械,
嗣伊公司又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7日、23日發送更新費用及月結授信合約、費用帳單及補稅金予被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應於同年11月30日以前繳納運費新臺幣(下同)62萬9,119元,
詎被告公司分別於113年4月25日、同年5月28日匯入40萬8,755元、4,032元後,
迄未繳清運費,是於扣除被告公司上開繳納之費用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伊公司22萬329元(計算式:62萬9,119-40萬8,755-4,032=22萬329),
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伊公司22萬329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
合意以合法出口及進口之方式,由原告公司將上開機械自大陸地區深圳港以海運方式運送至臺灣地區,然原告公司於海關出口時使用
非法報關方式出口,於出口報價單填載運往地為新加坡,境內發貨人及境外收貨人均為空白,
難認原告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不生提出之效力,且經我公司請求原告公司提出上開機械合法出口及進口證明文件,未據原告公司提出,導致我公司與訴外人即本件發貨公司惠州偉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偉志公司)之買賣設備交易陷入無法入帳、退稅之窘境,而未確保我公司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原告公司已經遲延給付,屬於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因而,況且,原告公司非法運送行為已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第11條第2款、第24條、第80條、第86條第3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15條、第1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0條之規定,屬於違法運送,超出兩造契約合意範圍,依同法第72條之規定,運送約定不僅無效,更可認定原告公司違反主給付義務(合法運送)及從給付義務(和法運送文件),因此,我公司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偉志公司所售上開機械產地皆為日本國,但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安鑫公司填寫之出口報單上,
所載設備原產地竟均載為中國,在在顯示原告公司提出之出口報單不合法,卻未能補正,亦屬遲延給付,我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準用同法第254條解除本件契約,但原告公司如能提出合法出口報單及完整程序,仍同意付款,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合意以原告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內容之所示,約定委託原告公司以出口報關方式,將產自日本國之上開機械自大陸地區之偉志公司處,運至臺灣地區,運送費用共計62萬9,119元,並經原告公司委由安鑫公司如期運抵被告公司處,然迄今因原告公司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之海關出口貨物報價單(下稱本件出口報價單)未載境內發貨人、境外收貨人,且運抵地記載新加坡,且上開機械之產地亦均非記載為日本國,而係記載中國等語,為被告公司所爭執,而未繳納剩餘運費22萬329元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據兩造分別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往來E-MAIL畫面截圖、進口報單、更新費用及月結授信合約、費用帳單、被告公司與Abby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發票、本件出口報價單、上開機械列表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6至48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6至95頁,第105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信為真實。
㈡
按清償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清償之內容如不符合債務本旨,
債權人即得拒絕受領,此
觀諸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自明。清償內容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依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次按,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經查,本件兩造間對於上開機械運送之約定,定性其為承攬運送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因此,原告公司只要將上開機械運抵被告公司處,即應認原告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原告公司究竟透過如何之運送方式將上開機械運至被告公司處,均不影響原告公司已提出給付之事實。至被告公司辯稱兩造約定買單出口之模式,違反公序良俗,屬於無效約定等語,而兩造對於本件係買單出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酌以買單出口者,係因大陸地區之出口商在沒有出口牌之情形下,透過承攬運送業者協助使用貿易牌出口,出口商要向買單公司支付對應之費用,因此,透過買單出口作為承攬運送方式之約定,並無如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至於履行過程中是否有違法之情事,仍與契約本身之合法性無影響,是被告此處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公司既已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將上開機械運送至被告公司處,符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運費,
即屬有據。
㈢次按,
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經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交付合法之本件出口報價單,使彼公司取得上開機械後得以順利使彼公司之供應商在大陸地區申報退稅,退稅金額折合為美金約3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使被告公司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功能,然遍觀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運送上開機械前之交換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未見兩造對於上開從給付義務有明確之約定,而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亦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原告公司是否能提出合法之本件出口報價單,與運送上開機械之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則容有疑問,而被告公司所指亦僅係彼公司、供應商公司面臨無法退稅之損失,然究未針對上開機械之運送本身與上開機械本身運抵後狀態,如何因本件出口報價單有記載不實情形而受如何之影響,進而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有進一步之說明,因此,原告公司能否提出合法之本件出口報價單乙事,是否為伊公司之從給付義務,本身不明,自無從認定本件原告公司有何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再者,被告公司自陳:商業發票(INVOICE)要由偉志公司開立給被告公司,非由伊公司所要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然本件承攬運送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而商業發票係出口報關所不可或缺之文件,被告公司當有協力義務讓偉志公司將本件商業發票提供予原告公司,然按照被告公司上開所述,毋寧將商業發票提供之義務,推委於偉志公司,被告公司既無法配合提供商業發票,應係未能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本件出口報價單無法正確記載,自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事由致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因此,被告公司欲以原告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本件契約,應屬無憑。 ㈣惟按,商業發票(INVOICE)及裝箱清單(Packing list)為出口報關過程所不可或缺之2大依據,其中,商業發票(INVOICE)作為交易雙方間之合同和貨款依據,詳列貨物之價值、數量、品名、以及其他相關之貨款條件,海關將透過檢查商業發票(INVOICE)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報關貨物之價值,及資訊之真實性;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則用於詳細說明每箱貨物之內容,包括數量、重量、尺寸等,以便利於海關核對實際貨物,並幫助物流公司進行準確之運輸和配送,而此2大依據即係要確保海運過程之合法性及透明性。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公平原則,而促使雙方債務交換履行而設,故必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而向此方請求時,始得發生。若他方已為對待給付,或已為對待給付之提出時,則被請求之一方,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另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權利人在他方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兩造對於本件出口報價單上所記載之機械項目及資訊有不符之情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公司自承:我公司沒有收到偉志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偉志公司僅提供我公司有關上開機械分類之PDF檔,本件出口報價單則是大陸借牌之貿易公司所填寫,因為借牌公司只會核對正確之出口提單,而出口提單則完全按照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機械項目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經核對本件出口報價單與被告公司提出之出口舊設備所需資料表後,上開機械產地為日本國,然本件出口報價單上除將產地改列為中國外,均額外記載7成新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17頁),再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所示,原告公司人員回應Abby:我一直跟你要出口文件你說沒有,然後我去跟工廠要文件耶,他們也只有那個PDF檔的文件耶,其他都沒有。我,所以我那個文件還是我自己做的,你記得說那要先讓我自己做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本件出口必須之文件即上開機械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裝箱清單(Packing list),為原告公司未確實獲取完備之情形下,擅自製作與上開機械內容非完全正確之文件後出口,導致本件出口報價單之內容亦呈現不實之狀態,然此一行為,放諸一般海運流程,已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本件出口報價單仍可用於辦理退稅之用,對於被告公司運送上開機械之契約目的達成間,徒增不必要之運送過程之法律風險、查扣風險,因此,原告公司自應透過補正正確之出口文件以促成被告公司給付利益之滿足,並保護被告公司免於不必要商業成本而流失財產,從而,認定原告公司提出合法之本件出口報價單,確屬本件契約目的之達成所必要,被告公司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考量兩造各有履約不完全之部分,故各應負擔百分之5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