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志龍即榮銡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4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8年4月26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定以平均攤還本金之方式還款,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伊以被告存款抵充本件債務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28萬249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公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