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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李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8萬20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1萬47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8萬20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72,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票據名稱
發票人
發票日
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本票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鄭春妹、劉赫
112年10月12日
未記載
300萬元
16%

未記載
2
本票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劉赫
112年12月23日
未記載
300萬元
16%
未記載
3
支票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113年2月2日
X
300萬元
X
FA0000000
4
支票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
X
200萬元
X
SD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附表一票據總金額1,100萬元
1(附表一編號3支票)
利息
300萬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11月21日
(起訴前一日)
(294/366)
6%
14萬4,590.16元
2(附表一編號4支票)
利息
200萬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1日
(起訴前一日)
(114/365)
6%
3萬7,479.45元
小計
18萬2,069.61元
合計
1,118萬2,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