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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華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華強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游子恆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住○○市○○區○○路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之部分。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具狀擴張聲明,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已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而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所為擴張聲明之訴訟行為時間為裁判費徵收標準修正施行後所提,就擴張聲明新臺幣(下同)24萬元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從而,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