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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華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華強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游子恆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10元,及其中新臺幣711,110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240,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5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道路由忠孝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台61線南向高架34.4公里處,因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潘震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A車而向右偏駛,先失控碰撞前方因事故而橫跨路面邊線由訴外人羅國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再失控滑行擦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佳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D車),又失控滑行撞擊前方因事故而停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駱椿弘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E車),致E車受有維修費用計957,604元、車輛價值減損240,000元,總計1,197,604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604元,及其中957,6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覆議報告有意見,聲請學術鑑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E車牌照登記書、車輛完稅照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E車行照、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單、出貨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3.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互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潘震賓駕駛車輛於我超車前是沿台61線南向高架內側車道往新竹方向直線行駛,……我行至台61線南向高架34.4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潘震賓駕駛車輛後…就看到前方有事故發生…我當下就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靠內側路邊停下……我有從後視鏡看到後方潘震賓所駕駛聯結車輛…為閃避我的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碰撞羅國俊及陳佳賢所駕駛車輛」;潘震賓於警詢時陳稱略以:「那時候前面已經有4、5台車車禍且封閉…我能閃就閃…之後我就撞到不知道誰的車子」;駱椿弘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駕駛E車與C車發生碰撞後,E車就熄火失控往右邊偏向外側車道,伊在外側車道將E車停下,又突遭B車朝E車右側車身處撞擊,並拖著E車往前推行」等語。
 4.可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經B車欲再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內側車道之B車先行,旋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B車前方行駛,又因前方C、E車發生事故而驟然減速煞停,導致B車為閃避變換車道之A車,而失控分別碰撞C、D、E車,肇生本件事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是被告顯然有過失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金額若干?
 1.車輛修繕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E車為營業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③復查E車之出廠日為111年5月,有E車行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12月16日,已使用8月,則E車貨車駕駛室及車廂維修零件含稅金額為844,159元(計算式:676,159+168,000=844,159),扣除折舊後之含稅修復費用估定為597,6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含稅工資113,445元,原告得請求之E車修繕費用共計711,110元(計算式:597,665+113,445=711,110)。 
 2.交易價值貶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上規定,E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除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外,尚得請求車輛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又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E車價值,該會鑑定結果略以:「二、KPD-7658……小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200,000元。……三、……該車撞損更換車頭總成(駕駛室),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240,000元正」等語,有該會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可知E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減損價值240,000元,是原告主張E車經修復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4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付此項損害,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總計為951,110元(計算式:711,110+240,000=951,110),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先係請求被告給付E車之維修費用,且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就E車維修費部分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賠付E車價值減損部分,因該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於114年5月8日補充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另分別於114年5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並分別於114年5月22日、114年5月30日、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是被告就E車價值減損部分應自最後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負法定遲延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聲請將系爭事故送學術鑑定,欲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之C、E車間交通事故亦為系爭事故之肇因,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並據論述如前,要與前揭C、E車間之交通事故無涉,且經專業機關鑑定之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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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4,159×0.438×(8/12)=246,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4,159-246,494=597,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