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39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05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3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